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芬区 联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区直各行政执法单位:
现将《南芬区联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南芬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15日
南芬区联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建设,整合行政执法资源,明确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效能,防止和避免不作为、乱作为、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现象,推进我区联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授权和受委托行政执法组织,下同)联合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联合行政执法内容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联合执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并依据法定职责,分别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的行政执法方式。
第四条 联合执法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一)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同一违法行为或事项均有管辖权的;
(二)执法职责或者边界存在交叉的;
(三)跨行业执法的;
(四)对社会关注的热点事项、突发事件执法的;
(五)对特定区域或者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
(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被检查对象提出执法检查的;
(七)上级或者本级政府依法决定开展联合执法的事项;
(八)其他需要开展联合执法的事项。
第六条 根据实际执法需要,联合执法分为临时性联合执法、阶段性联合执法和长期性联合执法。
对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等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执法领域,以及管辖边界交叉、重叠等特殊区域,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工作实际建立联合执法长效机制。
第七条 联合执法适用“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的,相关联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实施。
第八条 联合执法应遵循合法合理、统一指挥、联合行动、各司其职、责任追究、高效规范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要编制年度涉企执法检查计划,并将涉及企业的阶段性和长期性联合检查工作列入年度涉企执法检查计划。对能够合并的要合并,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第九条 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明确执法职权,其中承担主要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为牵头单位,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为协同单位。长期性联合执法应当有统一的组织和牵头单位,阶段性或者临时性的联合执法应当明确牵头单位。
对牵头单位的确定存在异议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确定;经协调仍不能确定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联合执法的管辖范围,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范围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联合执法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联合执法组织领导、工作机制、责任分工以及工作纪律。
联合执法联席会议由牵头单位定期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召开,统一研究部署联合执法的事项、方法、步骤、措施,通报和交流执法工作情况,协调处理联合执法中的争议,研究解决联合执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信息互联互通,保证执法信息共享,加强各联合执法机关之间的沟通联系。
第十三条 联合执法牵头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及时召集启动联合执法。协同单位对先行受理或者查处的执法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职权的,可以提请牵头单位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四条 联合执法牵头单位负责起草联合执法活动方案,明确各协同单位职责分工、执法时间及地点、执法方式和步骤、办理期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具体事项,督促检查协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审定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申请的联合执法事项,协调处理联合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统一发布联合执法信息。
第十五条 协同单位应当根据联合执法方案要求,主动配合执法牵头单位开展联合执法工作,选派相对固定、熟悉业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联合执法,并提供车辆、技术等必要的执法保障。
第十六条 联合执法中涉及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等事项的,相关单位应当相互提供检验、检测、鉴定和评估等必要的技术保障。除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外,应当由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聘请专业检测、鉴定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联合执法方案和牵头单位统一安排,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联合执法,明确联合执法流程,依法履行职责,严禁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职责分工擅自执法,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八条 各联合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当严格执行职责权限和自由裁量权标准等规定。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联合执法,对多个违法行为,由各联合执法机关分别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联合执法机关均有管辖权的,由牵头单位组织协商确定一个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两个以上联合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各联合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联合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要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确保联合行政执法过程实现全过程记录、可回溯管理。严格执行涉企行政检查审批、备案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等规定。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开展的联合执法检查,以及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联合执法检查,牵头单位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检查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联合执法遇到行政相对人妨碍执行公务的情形,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出相应警力维持现场秩序,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行公务或者暴力抗法等违法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联合执法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等,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渠道全额上缴财政,罚没物品由执行处罚的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联合执法中发现其它违法线索或者涉嫌犯罪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移交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案件移交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联合执法活动中实施执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因联合执法引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在本辖区、本系统内开展联合执法工作,不得推诿、阻拦、干扰或者懈怠。
第二十六条 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联合执法工作职责的;
(二)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违反联合执法工作纪律的;
(四)贻误联合执法工作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联合执法监督机制,完善联合执法评议考核制度,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联合执法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进行纠正;涉及行政执法人员违纪违法的,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