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芬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一基准四清单”的通知
局属事业单位,局各科室:
按照区司法局要求,为进一步优化我区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活力,为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参照执行本溪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试行)》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一基准四清单”的基础上,结合部门职能对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进行了调整,制定了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事项清单,现将清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南芬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版)
2.本溪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试行)
3.南芬区应急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4.南芬区应急管理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5.南芬区应急管理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6.南芬区应急管理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2023年9月27日
附件1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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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 | 执法 | 承办 | 执 法 依 据 | 实施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 | 政府规章 | |||||||||
1 | 对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征求意见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震网格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四条 | 【行政法规】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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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四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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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增建抗干扰设施的确定 | 行政确认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震网格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四条 |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四条 |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本政发〔2015〕3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16〕2号)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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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震网格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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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本政发〔2015〕3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16〕2号)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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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的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震网格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号主席令 2008年12月27日修订,2010年12月29日修订) 第十一条第二款 | 【行政法规】《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于1998年12月17日颁布,1998年12月17日实施) 第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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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2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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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震网格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号主席令 2008年12月27日修订,2010年12月29日修订) 第十一条第二款 | 【行政法规】《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于1998年12月17日颁布,1998年12月17日实施) 第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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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 | 2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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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震网格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号主席令 2008年12月27日修订) 第八十四条 |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9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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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或个人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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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震网格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号主席令 2008年12月27日修订) 第八十四条 |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9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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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或个人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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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震网格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号主席令 2008年12月27日修订) 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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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或个人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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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震网格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号主席令 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五条 |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9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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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或个人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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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估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估报告结果进行抗震设防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震网格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号主席令 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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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或个人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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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震网格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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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第7号令)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
| 单位或个人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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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违规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估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震网格科 |
| 【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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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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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估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震网格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号主席令 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 【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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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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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有关单位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震网格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号主席令 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五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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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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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证颁发 | 行政许可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91号令颁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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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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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证重新颁发 | 行政许可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91号令颁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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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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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证延期 | 行政许可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91号令颁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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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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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91号令颁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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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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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颁发 | 行政许可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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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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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公告(初次申请) | 行政确认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面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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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 一(六) | 【规范性文件】《市应急局关于分解2019年全市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标的通知》本应急发[2019]2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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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公告(直接换证) | 行政确认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面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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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 一(六) | 【规范性文件】《市应急局关于分解2019年全市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标的通知》本应急发[2019]2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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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公告(期满复评) | 行政确认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面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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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 一(六) | 【规范性文件】《市应急局关于分解2019年全市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标的通知》本应急发[2019]2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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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内部管理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应急督导综合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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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单位和个人 | 30日 | 免费 | 由财政经费紧张,未开展 |
24 |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内部管理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应急督导综合科 |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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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单位和个人 | 30日 | 免费 | 由财政经费紧张,未开展 |
25 |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应急督导综合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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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 | 6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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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第十九条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辽政发[2007]29号) 十七 |
| 生产经营单位 | 6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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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颁布,2014年7月修订) 第二条 第十三条 |
|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三条 第十八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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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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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
| 自然人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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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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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
| 自然人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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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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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1月16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
| 自然人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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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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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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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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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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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颁布)第十九条 |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1年8月5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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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颁布)第二十一条 |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1月16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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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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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四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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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非煤矿山企业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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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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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非煤矿山企业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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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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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颁布)第二十条 |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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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未按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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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1年8月5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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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企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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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1年8月5日颁布)第四十八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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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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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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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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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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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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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三十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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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非煤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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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十八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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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非煤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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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十九条 。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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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非煤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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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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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非煤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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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一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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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非煤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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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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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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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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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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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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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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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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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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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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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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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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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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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四十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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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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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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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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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第六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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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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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第十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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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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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第十一条第一款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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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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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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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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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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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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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第六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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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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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第八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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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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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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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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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第十二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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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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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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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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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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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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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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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况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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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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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应急督导综合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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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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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未定期组织演练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应急督导综合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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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2016年4月15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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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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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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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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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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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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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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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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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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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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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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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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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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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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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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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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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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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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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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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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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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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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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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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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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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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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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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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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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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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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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1年8月5日颁布)第四十三条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五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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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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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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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第七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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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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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第七十六条 |
|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2年1月30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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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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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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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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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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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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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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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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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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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八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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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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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未按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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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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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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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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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颁布)第七十八条 |
|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2012年7月1日颁布)第二十四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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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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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2年1月30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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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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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2年1月30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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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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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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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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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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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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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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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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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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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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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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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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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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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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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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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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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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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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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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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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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第三十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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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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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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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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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2018年1月4日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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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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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20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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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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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20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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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并建立管理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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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20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三十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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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违反《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地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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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2014年1月3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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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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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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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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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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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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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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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并消除隐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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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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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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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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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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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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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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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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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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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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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协议中减轻或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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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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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擅自为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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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五十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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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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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五十一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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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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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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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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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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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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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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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2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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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公布)第六十一条 |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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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等2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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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公布)第六十二条 |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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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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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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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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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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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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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第三十八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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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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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第四十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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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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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第四十一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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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安全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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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第三十四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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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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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第三十五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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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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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第三十六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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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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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07年1月11日 颁布)第三十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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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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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07年1月12日 颁布)第三十一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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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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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07年1月13日 颁布)第三十二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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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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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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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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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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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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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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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等2种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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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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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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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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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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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2年7月17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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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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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2年7月17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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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3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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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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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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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第三十九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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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4种情形,未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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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第四十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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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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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第四十一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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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4种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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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2012年7月10日颁布)第十九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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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等4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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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2012年7月10日颁布)第二十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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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安全生产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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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出台,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第三条《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 ,2013年8月29日 修正,根据 2015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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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采取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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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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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采用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矿山科、地面科、危化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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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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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第七条 |
| 【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2009年7月25日颁布)第十一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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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违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材料、违法物品及场所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南芬区应急管理局 | 危化科 |
|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
|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第二十五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30日 | 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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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本溪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指导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范本溪市应急管理局合法、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制定本指导标准。
二、本指导标准适用于本溪市应急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本指导标准中涉及的自由裁量是指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的细化条款。实施“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种类如“警告”、“责令停产”、“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不适用本指导标准。
四、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不同行政处罚的,分别裁量后合并给予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具有吸收关系的,择一重处罚。
五、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七、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本条规定的销售收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指的是不扣除成本,全部予以没收。
八、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应急管理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十、本指导标准确定的裁量指导标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十一、本指导标准执行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分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由裁量指导标准
第一条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出具失实报告,失实1处以上不足3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具失实报告,失实3处以上不足10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具失实报告,失实10处以上的;或者出具的失实报告中存在未辨识和发现重大风险、重大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单处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不足2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1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4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5-6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4.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7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一、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1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4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4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其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其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的罚款。
第八条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数不足单位总人数1%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不足单位总人数1%的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数为单位总人数1%以上,不足5%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单位总人数1%以上,不足5%的从业人员如实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数为单位总人数5%以上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单位总人数5%以上的从业人员如实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涉及人数不足10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存在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且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制定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不足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总数1%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总数1%以上,不足5%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2000万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六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正,处九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六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九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2000万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六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九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2000万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六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九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不足3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3处以上不足5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5处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1台(套)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台(套)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台(套)以上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又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1台(套),或者篡改、隐瞒、销毁1台(套)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2台(套),或者篡改、隐瞒、销毁2台(套)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3台(套)以上,或者篡改、隐瞒、销毁3台(套)以上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为本单位总人数不足1%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为本单位总人数1%以上,不足5%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为本单位总人数5%以上,不足10%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未为本单位总人数10%以上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1台(套)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台(套)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台(套)以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使用1台(套)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或者1种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2台(套)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或者2种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3台(套)以上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或者3种以上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任一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任两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任三种以上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1处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但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对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虽设有紧急疏散出口,但不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不明显、未保持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虽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但存在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紧急疏散出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做到应投保人员全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裁量指导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裁量:
(1)造成3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不足3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2)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不足6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四十万元以上六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3)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不足1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六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2.对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裁量:
(1)造成3人以上不足6人死亡,或者10人以上不足3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2)造成6人以上不足10人死亡,或者30人以上不足5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3.对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裁量:
(1)造成10人以上不足15人死亡,或者50人以上不足7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不足7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2)造成15人以上不足20人死亡,或者70人以上不足9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不足9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3)造成20人以上不足30人死亡,或者90人以上不足10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9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800万元以上1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4.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裁量:
(1)造成30人以上不足40人死亡,或者100人以上不足120人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不足1.2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2)造成40人以上不足50人死亡,或者120人以上不足150人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不足1.5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18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8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附件3
南芬区应急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安全生产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对当事人给予教育; 2.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及时复查; 3.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
市、县 |
附件4
南芬区应急管理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幅度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安全生产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虽未按照规定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主动采取相应招聘措施等予以纠正的,减轻危害后果的。 | 根据纠正的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以下的罚款(原条款: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2.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1.对当事人给予教育; 2.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 市、县 |
2 | 安全生产 | 对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前,主动予以纠正的,减轻危害后果的。 | 根据纠正的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条款: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第一项; 2.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1.对当事人给予教育; 2.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 市、县 |
附件5
南芬区应急管理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减轻处罚幅度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安全生产 |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前,主动予以纠正的,消除危害后果的。 | 根据纠正和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条款: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2.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1.对当事人给予教育; 2.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 市、县 |
2 | 安全生产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前,主动予以纠正,消除危害后果的。 | 根据纠正和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条款: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2.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1.对当事人给予教育;
2.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 市、县 |
附件6
南芬区应急管理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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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 因应急管理领域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故不设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