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本溪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3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4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5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6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7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机动车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或清除的 |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 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每车次处以500元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8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造或者拆除的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9 | 城乡规划管理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拆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0 | 城镇绿化管理 | 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 规定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1 | 城镇绿化管理 | 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2 | 城镇绿化管理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3 | 城市绿化管理 | 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4 | 城市绿化管理 | 损坏绿化设施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该绿化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5 | 城市绿化管理 | 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枝、采花、采果的;或者在树木上钉钉子,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50元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6 | 城市绿化管理 | 占压绿地或绿化设施停放车辆损坏花草树木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7 | 城市绿化管理 | 绿地内设置临时商亭、搭棚或摆放摊点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8 | 城市绿化管理 | 在绿地内养殖放牧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9 | 市政设施管理 | 擅自利用市政设施架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0 | 市政设施管理 | 擅自在桥涵、隧道架设各种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责令立即拆除,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1 | 市政设施管理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规范或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卫设施;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2 | 市政设施管理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手续的 |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逾期未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3 | 城市排水管理 | 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能履行对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污染城市环境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责令整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4 | 城市排水管理 | 在城市排水设施设置阻碍行洪泄汛障碍物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5 | 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