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行政处罚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在城市建成区内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在城市建成区内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第十条 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3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4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在城市建成区内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5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临街工地未设置护栏或者围挡遮挡;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6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7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8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未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9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闭、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由公安接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本溪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封闭运输,造成遗撒、泄漏的,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0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1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2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3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4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5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6 | 大气污染防治 |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7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未对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负责的;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对小街小巷、住宅区的负责;管理单位未对水域、河道的负责;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对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负责的;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对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具体负责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未自行负责的;经营者未对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负责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对铁路、公路及其沿线负责的;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工地负责的;城市绿化专业组织未对城市绿地负责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未对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负责的;责任单位未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8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未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未保持完好、整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19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的;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0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整洁的;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未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负责设置和维护的;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管理单位未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的;城市旱厕、化粪池未及时掏运的;在城市建成区内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1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未保持车容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2 | 城市除运雪 管理 | 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及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和向路面抛撒积雪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第(四)项 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3 | 城市除运雪 管理 | 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堆积积雪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第(五)项规定 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4 | 建筑垃圾管理 | 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5 | 建筑垃圾管理 | 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点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清除,按垃圾量计算,每吨每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6 | 建筑垃圾管理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7 | 建筑垃圾管理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8 | 建筑垃圾管理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29 | 建筑垃圾管理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30 | 建筑垃圾管理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31 | 建筑垃圾管理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32 | 建筑垃圾管理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33 | 建筑垃圾管理 |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34 | 建筑垃圾管理 | 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堆放建筑垃圾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堆放垃圾量计算,每吨每日处以责任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35 | 城乡规划管理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36 | 城镇绿化管理 | 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37 | 城镇绿化管理 | 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残雪的;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38 | 城镇绿化管理 | 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39 | 市政设施管理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40 | 市政设施管理 |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41 | 市政设施管理 | 擅自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42 | 城市排水管理 | 新建或改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
43 | 城市排水管理 |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区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