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4:
序号 | 管理领 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 管措施 | 权力层 级 |
1 | 城镇燃 气管理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 气瓶充装的瓶装 燃气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 款由燃气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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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 气管理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 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 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 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 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 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 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 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 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 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 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 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 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 家有关标准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由燃 气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 以处10万元以 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级 |
3 |
城镇燃 气管理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 除或者移动燃气 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 款由燃气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 5000元以下罚 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4 |
城镇燃 气管理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进行危害燃气设 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擅自倾倒燃气气 瓶残液的;改换燃气气瓶检 验标志和漆色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 条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 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级 |
5 |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 圾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本溪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 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 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6 |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 市生活垃圾处理 费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 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 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 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级 |
7 |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 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 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 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 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 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认可的处理场所;清扫、 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 、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 持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 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 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由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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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 整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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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 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 活垃圾;未按照规定处理处 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 、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 污染;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 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未 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 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 施、设备运行良好;未保证 城 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 环境整洁;未按照要求配备 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 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 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 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 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 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 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 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 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 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检测、评价结果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由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9 |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 扫、收集、运输 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 、歇业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10 |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 置的企业,未经 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11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机动车带泥上路,造成路面 污染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改正或 清除的 |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 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责令改 正或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每车次 处以500元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12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 境卫生标准的建 筑物或者设施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造或者 拆除的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 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 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 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 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 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责 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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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城镇绿 化管理 |
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 地不按期退还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规 定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 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 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城市 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 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 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 、 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 , 应当负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14 |
城镇绿 化管理 |
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规 定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 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 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15 |
城镇绿 化管理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 者因养护不善致 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 亡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规 定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 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砍 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 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 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16 |
城市绿 化管理 |
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 为支撑物或者固 定物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恢复原状 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 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17 |
城市绿 化管理 |
损坏绿化设施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经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 状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八)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 该绿化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18 |
城市绿 化管理 | 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枝 、采花、采果的; 或者在树木上钉钉子,在树 木上架电线、拴 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恢复原状 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 以50元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19 |
城市绿 化管理 |
占压绿地或绿化设施停放车 辆损坏花草树木 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恢复原状 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 以100元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20 |
城市绿 化管理 |
绿地内设置临时商亭、搭棚 或摆放摊点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恢复原状 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 以200元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21 |
城市绿 化管理 |
在绿地内养殖放牧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恢复原状 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七)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 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22 |
市政设 施管理 | 擅自利用市政设施架设各类 管线、杆线或者 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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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设 施管理 | 擅自在桥涵、隧道架设各种 管线、设置广告 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 条规定责令立 即拆除,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并可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24 |
市政设 施管理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 期限占用或者挖 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 置规范或明显警 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 及时清理施工现 场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 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赔偿损 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下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25 |
市政设 施管理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 的管线,不按照 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补办手续 的 |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二 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逾期未 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26 |
城市排 水管理 | 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能 履行对排水设施 管理和维护责任、造成排水 设施不能正常运 行污染城市环境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五 条规定责令整 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27 |
城市排 水管理 |
在城市排水设施设置阻碍行 洪泄汛障碍物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 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 元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城市排水 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 承担,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28 | 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 理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 管网许可证向城 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款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 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29 |
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 理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 管网许可证的要 求排放污水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第二款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吊销污水排入排 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30 | 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 理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 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 条第一款由城 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 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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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 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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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 理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 水处理费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缴纳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 条规定由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 缴纳的,处应 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32 |
安全生 产管理 | 生产经营决策机构、主要负 责人或者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 保证安全生产所 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 经营单位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 三条第一款规 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须的资金;逾 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33 |
安全生 产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 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 者未在承包合 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的安全生 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 零三条第二款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34 |
安全生 产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 督检查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 零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35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 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 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 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 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 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 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 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未按 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 项施工方案的;工程监理单 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 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 整改或者停工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 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 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 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危险 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 止施工时,工程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 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 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 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36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 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 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 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 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 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 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 围挡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 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 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 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 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 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初次法,未造成危 害后果或危 害后果轻微,经责 令在规定时 间内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危险性 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 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向施工现场管 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 技术交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37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 械设备、施工机 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 未经查验或者查 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 用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 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的;委托不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 场安装、拆卸施 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 式架设设施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五条规定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顿,并处10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降低资质等 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 事故,构成犯 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38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 未编制安全技术 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 案或者专项施工 方案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 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 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危险 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 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 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39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 降低安全 生产条件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改正的, 且达到与其资质 等级相适应的 安全生产条件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七条规定责令 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 级相适应的安 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 资质等级直至 吊销资质证书。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40 |
建筑施 工企业 安全生 产管理 |
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的;未按规 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危险性较 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 安排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改正的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 理规定》第三十条(一)项:建筑施工企 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 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 可证。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41 |
建筑施 工企业 安全生 产管理 |
“安管人员 ”未取得安全生 产考核合格证书 的 |
初次违法,尚未造 成生产安全 事故,经责令改正 的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 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 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 可证。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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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 程质量 检测管 理 | 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 设备等事项发生 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 , 检测机构未按 照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 资质重新核定申 请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 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 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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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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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建筑业 企业 资质管 理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 时办理资质证书 变更手续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办理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 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 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44 | 建筑业 企业 资质管 理 | 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 时,不如实提供 有关材料的;或者拒绝、阻 碍监督检查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 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 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45 | 工程监 理企业 资质管 理 | 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 质证书变更手续 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办理的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 条规定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级 |
46 | 工程监 理企业 资质管 理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 要求提供工程监 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 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47 |
工程勘 察 设计管 理 |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 批准文件、城乡 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 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文件 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 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48 | 注册建 造师 管理 |
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 而继续执业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 定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49 | 注册建 造师 管理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 未按照要求提供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 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50 | 注册建 筑师 管理 | 未办理变更注册建筑师而继 续执业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 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51 | 注册建 筑师 管理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 未按照要求提供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 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52 | 商品混 凝土 管理 |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 定进行资质证书 年检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二十 四条第(三) 项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53 |
城市房 产管理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 阳台改为卫生 间、厨房间的;拆除连接阳 台的砖、混凝土 墙体的;改变住宅外立面、 在外墙上开门、 窗的;改变生活污水排放设 施的; (物业管 理区域内)扩大承重墙上原 有的门窗尺寸的、 私开门窗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对装修 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 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 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扩大 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 台的砖、混凝状,并对装修人处五百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溪市物业 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私开门窗、扩大 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的, 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经鉴定危及房屋安全的,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予以赔偿。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县 级 |
54 |
城市房 产管理 |
自行封闭的阳台或安装的栅 栏超出墙面的; 建筑物外吊挂物品的;阳台 堆放物品超出护 栏的;在公共场地和楼道间 乱堆乱放杂物,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 室内下挖地面扩 大房屋使用空间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恢复原状 的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 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 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溪市物业管理 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 筑物,在室内下挖地面扩大房屋使用空 间的,由市、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 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 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级 |
55 |
城市房 产管理 |
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扩 建;依附房屋设 置设施和安装设备,加大房 屋荷载、穿凿楼 面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恢复原状 的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 拆除。经鉴定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节 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 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 屋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 加楼面荷载、穿凿楼面,经鉴定危及房 屋使用安全,情节严重的,由市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原设计 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 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 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由城市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百元 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 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级 |
56 |
城市房 产管理 | 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擅自改变住 宅房屋设计用途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第(五) 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级 |
57 |
物业管 理 |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 , 建设单位未向 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 的;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 业未将有关资料 (资产)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不移 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溪市物业管理 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开发建 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 移交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由自治县、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 七条第(一)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 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和资产的,由自 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资产的, 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58 |
物业管 理 | 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物业服 务企业未按照通知要求, 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报送筹备成立首次业 主大会会议必要的资料的; 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 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原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移交 资料、财物或者擅自撤离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 二)(三) (四)项规定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级 |
59 |
物业管 理 |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 企业移交物业管 理用房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由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 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县级 |
60 | 专项维 修资金 管理 |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 售房单位将房屋 交付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 期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的购买人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 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
61 |
专项维 修资金 管理 |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 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 单位未按照尚未售出商品 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 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 费用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 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市 级、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