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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南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来源:区住建局 发布时间:2024-02-01 浏览次数: 【字体:



附件4:


序号

管理领 域

违法事项

适用情形

法定依据

配套监 管措施

权力层

 

1

城镇燃 气管理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

气瓶充装的瓶装

燃气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 款由燃气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2

 

 

 

 

 

 

城镇燃 气管理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

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  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 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

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 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  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

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  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 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  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

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

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 家有关标准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由燃

气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

以处10万元以

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 县级

 

3

 

城镇燃 气管理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

除或者移动燃气

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

款由燃气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

5000元以下罚

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4

 

城镇燃 气管理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进行危害燃气设

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擅自倾倒燃气气

瓶残液的;改换燃气气瓶检 验标志和漆色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 条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

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 县级

 

5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 圾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本溪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 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

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6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

市生活垃圾处理

费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 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 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 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 县级

 

 

 

 

 

 

 

7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

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 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

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  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 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认可的处理场所;清扫、 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 、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 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 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由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 县级

 

 

 

 

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 整洁

 

 

 

 

 

 

 

 

 

 

 

 

 

 

 

 

8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

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

活垃圾;未按照规定处理处

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

、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

污染;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

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未

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

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

施、设备运行良好;未保证

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

环境整洁;未按照要求配备

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 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

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

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

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

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

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

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

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

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检测、评价结果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由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9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

扫、收集、运输

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

、歇业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10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

置的企业,未经

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11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机动车带泥上路,造成路面 污染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改正或

清除的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 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责令改 正或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每车次

处以500元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12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

境卫生标准的建

筑物或者设施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造或者

拆除的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

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

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

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

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

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责

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13

 

 

 

城镇绿 化管理

 

 

 

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 地不按期退还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规 定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 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 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城市 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 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 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

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 , 应当负赔偿责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14

 

 

 

 

 

城镇绿 化管理

 

 

 

 

 

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规 定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 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 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15

 

 

 

 

 

 

城镇绿 化管理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

者因养护不善致

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

亡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规 定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 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砍 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 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 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16

 

城市绿 化管理

 

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

为支撑物或者固

定物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恢复原状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

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17

 

城市绿 化管理

 

 

损坏绿化设施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经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

状的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八)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

该绿化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18

 

城市绿 化管理

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枝 、采花、采果的;

或者在树木上钉钉子,在树 木上架电线、拴

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恢复原状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

以50元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19

 

城市绿 化管理

 

占压绿地或绿化设施停放车

辆损坏花草树木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恢复原状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

以100元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20

 

城市绿 化管理

 

绿地内设置临时商亭、搭棚 或摆放摊点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恢复原状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

以200元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21

 

城市绿 化管理

 

 

在绿地内养殖放牧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恢复原状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七)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

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22

 

市政设 施管理

擅自利用市政设施架设各类

管线、杆线或者

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23

 

市政设 施管理

擅自在桥涵、隧道架设各种

管线、设置广告

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

条规定责令立

即拆除,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并可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24

 

 

市政设 施管理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 期限占用或者挖

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

置规范或明显警

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

及时清理施工现

场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 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赔偿损 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下

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25

 

市政设 施管理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

的管线,不按照

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补办手续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二 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逾期未 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26

 

城市排 水管理

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能

履行对排水设施

管理和维护责任、造成排水

设施不能正常运

行污染城市环境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五

条规定责令整

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

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27

 

 

城市排 水管理

 

 

在城市排水设施设置阻碍行 洪泄汛障碍物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 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 元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城市排水 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 承担,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28

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

管网许可证向城

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款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 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29

 

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

管网许可证的要

求排放污水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第二款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吊销污水排入排 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30

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

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 条第一款由城

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 以下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 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

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 水处理费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缴纳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

条规定由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

缴纳的,处应

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32

 

 

安全生 产管理

生产经营决策机构、主要负

责人或者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

保证安全生产所

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

经营单位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 三条第一款规

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须的资金;逾 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33

 

 

 

安全生 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

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

者未在承包合

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的安全生

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 零三条第二款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34

 

 

安全生 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

督检查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 零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35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 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  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  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 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

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

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  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未按 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  项施工方案的;工程监理单 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  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

整改或者停工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 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 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 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危险 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 止施工时,工程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 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 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 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36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 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  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

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

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 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 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  围挡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

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  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

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  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

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初次法,未造成危

害后果或危

害后果轻微,经责

令在规定时

间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危险性 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 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向施工现场管 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 技术交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37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

械设备、施工机

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

未经查验或者查

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

用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

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的;委托不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

场安装、拆卸施

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

式架设设施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五条规定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顿,并处10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降低资质等

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

事故,构成犯

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38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

未编制安全技术

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

案或者专项施工

方案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 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 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危险 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 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 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39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 降低安全

生产条件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改正的,

且达到与其资质 等级相适应的  安全生产条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七条规定责令

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

级相适应的安

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

资质等级直至

吊销资质证书。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40

 

 

建筑施 工企业 安全生 产管理

 

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的;未按规

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危险性较

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

安排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改正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 理规定》第三十条(一)项:建筑施工企 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 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

可证。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41

 

 

建筑施 工企业 安全生 产管理

 

 

“安管人员 ”未取得安全生

产考核合格证书

 

 

初次违法,尚未造

成生产安全

事故,经责令改正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 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 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

可证。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42

 

建设工

程质量

检测管

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

设备等事项发生

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

, 检测机构未按

照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

资质重新核定申

请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 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 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元以下罚款。

 

 

 

43

建筑业

企业

资质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

时办理资质证书

变更手续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办理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 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 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44

建筑业

企业

资质管

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

时,不如实提供

有关材料的;或者拒绝、阻

碍监督检查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 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

万元以下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45

工程监

理企业

资质管

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

质证书变更手续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办理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 条规定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 县级

 

46

工程监

理企业

资质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

要求提供工程监

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 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47

 

工程勘

设计管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 批准文件、城乡

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 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文件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 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48

注册建 造师  管理

 

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 而继续执业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 定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49

注册建 造师  管理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

未按照要求提供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罚款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 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50

注册建 筑师  管理

未办理变更注册建筑师而继 续执业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 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51

注册建 筑师  管理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

未按照要求提供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 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52

商品混 凝土  管理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

定进行资质证书

年检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二十

四条第(三)

项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53

 

 

 

 

 

 

 

城市房 产管理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 阳台改为卫生

间、厨房间的;拆除连接阳 台的砖、混凝土

墙体的;改变住宅外立面、 在外墙上开门、

窗的;改变生活污水排放设 施的; (物业管

理区域内)扩大承重墙上原

有的门窗尺寸的、

私开门窗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对装修 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 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 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扩大 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 台的砖、混凝状,并对装修人处五百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溪市物业 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私开门窗、扩大

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的,

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经鉴定危及房屋安全的,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予以赔偿。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县 级

 

 

 

 

 

 

54

 

 

 

 

 

城市房 产管理

 

 

自行封闭的阳台或安装的栅 栏超出墙面的;

建筑物外吊挂物品的;阳台 堆放物品超出护

栏的;在公共场地和楼道间 乱堆乱放杂物,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 室内下挖地面扩

大房屋使用空间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恢复原状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

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

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溪市物业管理

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

筑物,在室内下挖地面扩大房屋使用空

间的,由市、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

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

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 县级

 

 

 

 

 

 

 

 

 

 

55

 

 

 

 

 

 

 

 

 

城市房 产管理

 

 

 

 

 

 

 

 

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扩

建;依附房屋设

置设施和安装设备,加大房

屋荷载、穿凿楼

面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恢复原状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 拆除。经鉴定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节 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 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 屋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 加楼面荷载、穿凿楼面,经鉴定危及房 屋使用安全,情节严重的,由市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原设计 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 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 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由城市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百元 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

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 县级

 

56

 

城市房 产管理

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擅自改变住

宅房屋设计用途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第(五)

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 县级

 

 

 

 

 

 

 

 

 

 

 

57

 

 

 

 

 

 

 

 

物业管 理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

, 建设单位未向

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

的;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

业未将有关资料

(资产)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不移 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溪市物业管理 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开发建 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 移交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由自治县、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 七条第(一)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 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和资产的,由自 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资产的, 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58

 

 

 

物业管 理

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物业服

务企业未按照通知要求,

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报送筹备成立首次业  主大会会议必要的资料的; 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  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原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移交  资料、财物或者擅自撤离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

二)(三)

(四)项规定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市级、 县级

 

 

59

 

物业管 理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

企业移交物业管

理用房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由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 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县级

 

60

专项维

修资金

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

售房单位将房屋

交付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

期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的购买人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 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

 

 

61

 

专项维

修资金

管理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

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 单位未按照尚未售出商品  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 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

费用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 危害后果或

危害后果轻微,经 责令在规定

时间内改正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 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省级、市 级、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