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3:
序号 | 管理领 域 |
行政处罚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 管措施 | 权力 层级 |
1 |
城镇燃 气管理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 款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2 |
城镇燃 气管理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 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 款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3 |
城镇燃 气管理 | 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 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倒卖 、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 许可证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 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 者歇业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或 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在不具备安 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要求燃气用户购 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 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 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由燃 气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燃气经营许可证;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4 |
城镇燃 气管理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 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 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 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 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 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由燃 气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5 |
城镇燃 气管理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 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 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 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 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由燃气 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对单 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 人处5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6 |
城镇燃 气管理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 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 款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7 |
城镇燃 气管理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 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 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 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由燃 气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8 |
城镇燃 气管理 |
瓶装燃气经营者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 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 两用瓶装燃气的;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 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规 定的安全要求的;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未 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 条由燃气管理部门 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9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在城市建成区内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街道的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 吊挂有碍 市容的物品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纠正违 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 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在城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 的阳台和窗外,堆放、 吊挂有碍 市容的物品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辽宁省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 条规定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 的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 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0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在城市建成区内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 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 传品等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责令其纠正违 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 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 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 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 贴规定》第十条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罚款 ; 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 违法行为人承担。其中,对利用或者组 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 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 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 贴宣传品等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辽宁省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 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 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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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 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 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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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 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 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 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 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以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未经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 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 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 处以罚款。《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搭建建 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 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 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 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 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2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在城市建成区内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 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 地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第十一条第五款 规定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 得,并处5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3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临街工地未设置护栏或者围挡遮挡;停工场 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 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责令其纠正违 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七)项规定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 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 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 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城市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 级、 县级 |
14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 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 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 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 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 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罚款。《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市容 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 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5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 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 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 一)项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辽宁省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随 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 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 物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6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未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粪便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纠正 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给予 警告,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不按规定的时间、 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城市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罚款。《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垃 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 、下水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7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液体、散 装货物不作密闭、包扎、覆盖,造成泄漏、 遗撒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接通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 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 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 四条第(六)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 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 警告、罚款。《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城市 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 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 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的,由市容和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 , 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本溪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运输 建筑垃圾的车辆未封闭运输,造成遗撒 、泄漏的,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8 |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 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 级、 县级 |
19 |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投入使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由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 级、 县级 |
20 |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 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21 |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 2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22 | 城市生 活垃圾 管理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 圾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 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23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24 |
大气污 染防治 |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 露地面进行覆盖的;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 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 装或者遮盖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第二 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等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25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 专业组织未对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 天桥、人行地道广场负责的;物业管理单位 、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对小街小巷、住宅区 的负责;管理单位未对水域、河道的负责; 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对机场、车站、港 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 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 场所负责的;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 经营单位未对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 夜市)具体负责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 、 企业事业单位未自行负责的;经营者未对 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负责的;产权单位 或者经营单位未对铁路、公路及其沿线负责 的;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工地负责的;城市绿 化专业组织未对城市绿地负责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未对公共 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负 责的;责任单位未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 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对个人处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 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26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 动的;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 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 设点、堆放物品的;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 塑,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未 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城市道路路面及 其附属设施未保持完好、整洁的;单位和个 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 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擅自对 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 定》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 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 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 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 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27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 围墙的;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 突出墙体的护栏的;在房顶搭棚、设架,堆 放杂物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 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限期拆除违法设 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28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 单位未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 品整洁的;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 未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 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 器的;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临 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 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产权单位或者 经营单位未负责设置和维护的;灯光设施残 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及 时修复的;管理单位未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 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修 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的;城市旱厕、化粪 池未及时掏运的;在城市建成区内随意倾倒 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 下水道,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 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在城市道路、公 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 , 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 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29 | 城市市 容和 环境卫 生管理 |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未保持车容整洁的 , 畜粪落地的;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 驶、停放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 定》第三十四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清除污染,并处每 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30 | 城市除 运雪 管理 |
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及向冰雪路 面抛撒沙土、灰渣和向路面抛撒积雪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第(四)项处 以300元以下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31 | 城市除 运雪 管理 |
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或未 按指定地点排放、堆积积雪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第(五)项规 定处以1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32 |
城镇绿 化管理 |
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 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 子、损毁花草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市绿化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 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城市人民 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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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绿 化管理 | 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 含有融雪剂残雪的;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 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 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 (三)项规定由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恢复原状,并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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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绿 化管理 | 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 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 (四)项规定由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恢复原状,并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35 | 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 理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 入城镇排水设施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 条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36 | 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 理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 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 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 条第二款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37 |
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 理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 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 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 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 条第一款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 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 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38 |
城镇排 水与 水处理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 理处置单位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 泥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 条第二款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 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 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 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 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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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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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 理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 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 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 到位,导致窖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 亡和财产损失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 条由城镇排水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正或者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40 |
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 理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 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 条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 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41 | 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 理 |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等共同制定排水与污水设施保护方案,并采 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 条第一款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42 |
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 理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43 | 城市污 水处理 费征收 使用管 理 |
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 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 理办法》第十八条規定由市、县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44 | 城市污 水处理 费征收 使用管 理 |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 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江、河、湖、海 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 理办法》第十九条規 定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45 | 城市污 水处理 费征收 使用管 理 |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 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 理办法》第二十条規定由市、县城市污 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 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 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46 |
消防安 全管理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 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 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的;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 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 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 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 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 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 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47 |
消防安 全管理 |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由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 千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48 |
消防安 全管理 |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 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建筑设 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 消防设计的;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 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 量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 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执 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 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 行。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49 |
消防安 全管理 | 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 计、使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 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单 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 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 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 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门责令改正或者 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50 | 安全生 产 管理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 构出具失实报告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 二条第一款规定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51 |
安全生 产管理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 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 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 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52 |
安全生 产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 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 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53 |
安全生 产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 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54 |
安全生 产(危 大工程) 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 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 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 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 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项目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 处罚。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55 |
安全生 产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 工程师的;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 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 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 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 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 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 七条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56 |
安全生 产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 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 、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 定期检测的;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 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 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 输工具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 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 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 艺、设备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 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未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 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按 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 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 三、四、五、六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 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 材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 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验收合格后登记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 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使用 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 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 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危险性较 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 十三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 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 示标 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 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57 |
安全生 产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 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 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 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 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进行爆破、 吊装、动火 、临时 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 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安全风险分 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 应管控措施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 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 规 定报告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 零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58 |
安全生 产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 零二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 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 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59 |
安全生 产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 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 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 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 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 租方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60 |
安全生 产管理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 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 零四条规定责令 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61 |
安全生 产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 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 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 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 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 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 工宿舍出口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 零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62 |
安全生 产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 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 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 零六条规定该协 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 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63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 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 零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64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 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 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 五条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重大安 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 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 市 、 级 省 、 级县 |
65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法律、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 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 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 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 措施建议的(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 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 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 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 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勘察单 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 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 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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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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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 八条规定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 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民用建 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 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 注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 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 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 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 以处罚。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67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 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 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 九条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68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 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条规定责令停业 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69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 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 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师人 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 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 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一条第一款规定 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直至吊销资质证 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70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 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三条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71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 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 市 、 级 省 、 级县 |
72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服管 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六条第三款规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 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 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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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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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 查的;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 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规定》第二十一条依照本规定,给予单 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 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74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 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建设工程 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 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施工现场不符 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 定》第二十一条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 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 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 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75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 闭管理的;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 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 、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 施工的;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 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本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 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76 |
建设工 程安全 生产管 理 |
工程监理单位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 的;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 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未对工 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的;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 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 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 2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77 |
安全生 产 许可证 管理 |
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建筑施工企业不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 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 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 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 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 节严重的,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78 |
生产安 全事故 报告和 调查 处理 |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 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 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 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 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 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 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 四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 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 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 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 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 证。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79 |
生产安 全事故 报告和 调查 处理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建筑施工企 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 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 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 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 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 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 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 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 严重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 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 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80 |
安全生 产 许可证 管理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冒 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 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许可 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冒用安 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处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 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 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 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 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 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 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 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 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 市 、 级 省 、 级县 |
81 |
安全生 产 许可证 管理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 继续进行生产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 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 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 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建筑 施工企业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 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 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82 |
安全生 产 许可证 管理 |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 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 四条的规定处 罚。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83 | 建筑起 重机械 安全监 督管理 | 出租单位、 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 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 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 技术档案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二十八条规定处 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84 |
建筑起 重机械 安全监 督管理 |
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 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 ; 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未将建筑起重机 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 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 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 ;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 工程档案的;未按照建筑起重 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 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二十九条规定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85 |
建筑起 重机械 安全监 督管理 | 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 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 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未制定建筑起重机 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未设置相 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 人员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 常情况的,未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 故隐患后,方重新投入使用的;未指定专职 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擅自在 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 节和附着装置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三十条规定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予以警 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86 |
建筑起 重 机械安 全 监督管 理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 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 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未审核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 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证书的;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 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 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的;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 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 安全措施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三十一条规定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 市 、 级 省 、 级县 |
87 |
建筑起 重机械 安全监 督管理 |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 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备案证明等文件的;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 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 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书的;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 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未监督 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三十二条规定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88 | 建筑起 重机械 安全监 督管理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 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到监 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 立即停工整改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三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 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89 |
危大工 程安全 管理 |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 资料的;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 大工程清单的;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 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 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按照本规定委托 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 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 采取处置措施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 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负责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 市 、 级 省 、 级县 |
90 |
危大工 程安全 管理 |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 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 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 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91 |
危大工 程安全 管理 |
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 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 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 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 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 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 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暂扣 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92 |
危大工 程安全 管理 |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 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 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未按照本规 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发生险情或者事故 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未按照本规定 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 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93 |
危大工 程安全 管理 |
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 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本 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 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94 |
危大工 程安全 管理 |
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 测的;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 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报 告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 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95 | 建筑施 工企业 安全生 产管理 |
安管人员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 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96 | 建筑施 工企业 安全生 产管理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 ”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 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 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97 | 建筑施 工企业 安全生 产管理 |
“安管人员 ”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 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98 |
建筑施 工企业 安全生 产管理 |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 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 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 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 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 限给予撤职处分;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 责人、项目负责人。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99 |
建筑施 工企业 安全生 产管理 |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 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 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100 |
建筑市 场管理 | 未取得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 书登记的;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 条规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 轻重,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 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上述行为情节 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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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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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建筑市 场管理 |
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 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 条规定处1万元 至5万元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102 |
建筑市 场管理 |
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 条第(一)项规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 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103 | 建筑市 场 管理 |
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 现场建筑垃圾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 条第(二)项规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 2000至2万元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104 |
建设工 程 质量管 理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 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 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 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 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 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105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 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 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 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 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 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 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 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 , 处以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106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的 ;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 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 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未按照国家 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 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规定责令改正,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 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07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 施工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 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 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 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 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建 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 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建 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 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 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要求建筑 设计单位或 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 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108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 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 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 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 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 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 四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 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 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09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组织竣工验收 , 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 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 验收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 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 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商品房销售管理 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 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 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 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 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 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 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 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处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 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 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 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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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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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 档案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 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 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11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 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 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 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 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 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 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 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 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 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 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12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单位未 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 二款规定予以取缔,依《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 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 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13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单位以 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 三款规定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 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 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 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 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14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 、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 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 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 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 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 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 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 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 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 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15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 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份之一以下的 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 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 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 吊销资质证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八 条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 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 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 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 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 质证书。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16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 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 ,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 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117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 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 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 ,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勘察单位未按照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 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 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 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 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18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 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 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 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19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 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 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 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 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 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 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 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 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 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 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 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 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20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或者未对涉及结 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 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 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21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 义务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 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 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 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工程 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 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 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 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 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 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 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22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 , 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 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 照合格签字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 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 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 要求签字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 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用 建筑节能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 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 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 定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 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 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 九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 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 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 ,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23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 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 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 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24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 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 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规 定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 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 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 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25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量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 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 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装修过程中擅 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 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26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 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规定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 事故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 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 注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 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 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 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 以处罚。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27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 位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三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 元至2万元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28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 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三十九 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 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 元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29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勘察设计单位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条 第(一)项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 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 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30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 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 , 造成经济损失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项规定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 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 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 失。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31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勘察设计单位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 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条 第(三)项规定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32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施工单位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一 条第(一)项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33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 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 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一 条第(二)项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34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 件和质量标准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一 条第(三)项规定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 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证书。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35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施工单位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 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 、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一 条第(四)项规定 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 用,并处以1万元至 5万元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36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一 条第(五)项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 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 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37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二 条规定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 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38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 虚假数据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三 条规定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 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39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 |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四 条规定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 5000元至5万元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40 |
建设工 程质量 检测管 理 |
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 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 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 九条规定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 十八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 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 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41 |
建设工 程质量 检测管 理 |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资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 条规定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 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 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42 |
建设工 程质量 检测管 理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 一条规定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 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 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43 |
建设工 程质量 检测管 理 |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 人等发生变更的,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 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办法 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44 |
建设工 程质量 检测管 理 |
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 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 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 性不负责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 报告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 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 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 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 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45 |
建设工 程质量 检测管 理 |
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活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违反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使用不能满足所开 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 者仪器设备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 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46 |
建设工 程质量 检测管 理 |
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违 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 的检测数据;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 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47 |
建设工 程质量 检测管 理 |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 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 系的;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 章的;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未及 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 格检测结果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 管理的;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 测活动进行管理的;不满足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 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 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 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 五条规定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工程 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 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48 |
建设工 程质量 检测管 理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 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未将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提供的检测试样不 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明示 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 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取样、制样和送检 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 七条第(一)项规 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 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 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 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49 |
建筑工 程施工 许可管 理 |
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 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 自施工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 条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 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 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 3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 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 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50 |
建筑工 程施工 许可管 理 |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 条规定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 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 为记录予以通报。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51 |
建筑工 程施工 许可管 理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 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 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 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 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 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52 |
建筑工 程施工 许可管 理 |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 条第二款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 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 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 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53 | 工程竣 工验收 备案管 理 | 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 工验收备案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办法》第九条规定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处2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54 | 工程竣 工验收 备案管 理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验收的房 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重新组 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办法》第十条规定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 用,处工程合同 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55 |
工程竣 工验收 备案管 理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房屋建筑工 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 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56 |
建筑业 企业 资质管 理 |
建筑业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 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 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与建设单位或 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 手段谋取中标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 工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反 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恶意拖欠 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隐瞒 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 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法 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 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 的;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 行保修义务的;伪造、变造、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 质证书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 条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 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157 |
建筑业 企业 资质管 理 |
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 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 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 、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158 | 建筑业 企业 资质管 理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 档案信息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159 | 工程监 理企业 资质管 理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 业资质证书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 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 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60 | 工程监 理企业 资质管 理 |
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 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 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61 | 工程监 理企业 资质管 理 |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证书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 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 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62 |
注册监 理 工程师 管理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 工程师注册证书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 条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 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63 | 注册监 理 工程师 管理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 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 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64 |
注册监 理 工程师 管理 | 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 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 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 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 执业活动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 为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 条规定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其改正,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165 |
工程勘 察设计 管理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 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业务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 五条第一款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 费、设计费1倍以 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可以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166 | 工程勘 察设计 管理 |
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 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167 | 工程勘 察设计 管理 |
以欺骗手段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承揽工程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 五条第三款规定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 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168 | 工程勘 察设计 管理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 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169 |
工程勘 察设计 管理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 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 七条规定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 执行业务或者吊销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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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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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工程勘 察设计 管理 |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 位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 八条规定责令改 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171 |
建设工 程勘察 管理 |
建设单位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的;未 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 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的;未组织勘察技 术交底的;未组织验槽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 二条规定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 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 十七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 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 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 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172 |
建设工 程勘察 管理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 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勘 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勘察、设计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 三条规定工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 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 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 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 下的罚款。《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监督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勘察、设计单 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173 |
建设工 程勘察 管理 |
建设工程勘察企业: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 不满足相关规定;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 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 或者验槽;原始记录弄虚作假;未将钻探、 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 像资料留存备查;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 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 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 四条规定工由工 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 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 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 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174 |
建设工 程勘察 管理 |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建立或者落实 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授权不具备相应 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未按规定 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 五条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 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 市 、 级 省 、 级县 |
175 |
建设工 程勘察 管理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执行勘察纲要和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 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未 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未对原始记 录进行验收并签字: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 六条规定由工程 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176 | 工程勘 察设计 资质管 理 |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信用档案信息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 三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177 |
工程勘 察设计 资质管 理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 三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178 |
勘察设 计注册 工程师 管理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 册工程师证书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 十九条规定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 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 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县 |
179 |
勘察设 计注册 工程师 管理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 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 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 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 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 果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 十条规定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 部门予以警告,责令 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 超过3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180 |
注册建 造师 管理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 证书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 定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 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 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181 |
注册建 造师 管理 |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 务的;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 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在执业过程 中实施商业贿赂的;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 格的文件的;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 业活动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 聘或者执业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 执业印章的;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 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 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 超过3万元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182 |
注册建 造师 管理 |
注册建造师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 材料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 市 、 级 省 、 级县 |
183 |
注册建 筑师 管理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 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 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全国注册建 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 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184 |
注册建 筑师 管理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 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 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 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级市 、 级 省 、 级 县 |
185 | 商品混 凝土 管理 |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 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二十 四条第(二)项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 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86 | 商品混 凝土 管理 |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二十 四条第(四)项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 委员会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87 | 商品混 凝土 管理 |
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擅自购买并使用与建 设工程需要不符的商品混凝土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二十 五条第(二)项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 委员会责令重建,并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88 |
商品混 凝土 管理 |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允许未按规定执行的建设 工程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二十 六条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处 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监理人 员的岗位证书。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89 |
绿色建 筑 |
对绿色建筑信息作不实宣传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由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90 |
绿色建 筑 |
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并提 供绿色建筑专篇,或者在项目中选用不符合 绿色建筑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 施设备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 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91 |
绿色建 筑 |
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 , 或者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 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 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可再生能 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施设备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三条规 定由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价款 百分之二以上百分 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 资质证书的部门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92 |
绿色建 筑 |
建设单位未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或者对专 项验收不合格予以竣工验收通过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五条规 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 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93 | 房屋建 筑工程 质量保 修 |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 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 、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 条第(一)项规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94 |
房屋租 赁管理 | 房屋租赁当事人擅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 房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瞒 报租金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 七条第(二)项规 定责令其解除签订的契约(合同),并处 以申报租金以 外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95 |
房屋租 赁管理 |
房屋租赁当事人伪造、变造、买卖《房屋租 赁证》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 七条第(三)项规定注销其证件,对个人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196 |
公共租 赁住房 管理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 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 护义务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 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 级、 县级 |
197 |
公共租 赁住房 管理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 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人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 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 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 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 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 级、 县级 |
198 |
公共租 赁住房 管理 |
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 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 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 拒不恢复原状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 违法活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 公共租赁住房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由市、县级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 场价格补缴从违法 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 住房管理档案,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违法所得3倍 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 级、 县级 |
199 |
公共租 赁住房 管理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 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 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 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200 |
物业管 理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201 |
物业管 理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 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 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 ,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 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溪市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 定物业服务企业将全部物业管理项目 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自治县、区物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 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 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 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 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202 |
物业管 理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 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203 |
物业管 理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 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 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 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204 |
物业管 理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 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 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 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进行经营的(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侵占通 道、绿地,毁坏绿化和园艺雕塑品,乱设摊 点、商亭、露天烧烤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辽宁 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三) 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 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 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 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 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本溪市物业管理 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侵占通道、绿地,毁 坏绿化和园艺雕塑品,乱设摊点、商亭 、露天烧烤的,由自治县、区物业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予以赔偿。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省级 、市 级、 县级 |
205 |
物业管 理 |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出售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 规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停车库等公共服 务配套设施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 (三)项规定由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 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 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 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县级 |
206 |
物业管理 |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 (四)项规定由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县级 |
207 |
物业管理 |
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 (五)项规定由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 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 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县级 |
208 |
物业管理 |
物业服务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 (六)项规定由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 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县级 |
209 |
物业管理 |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 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 (七)项规定由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县级 |
210 |
物业管理 |
物业服务企业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 (八)项规定由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县级 |
211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 |
房屋修缮责任人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排除 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二 十条第一款规定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212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 |
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二 十条第三款规定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
213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 |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 或使用性质的 | 初次违法, 未造成危害 后果或危害 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 会 讨论通 过 | 市级 、县 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