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芬区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
为规范医疗卫生健康行业行为,促进卫生健康行业健康发展,进一步细化执法标准,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南芬区卫生健康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卫生健康领域涉企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具体事项如下。
附件:1、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3、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南芬区卫生健康局
2024年1月1日
附件1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相对人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不予行政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部门 |
1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 用人单位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 南芬区 卫生健康局 |
区卫生健康 监督中心 |
2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医疗机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南芬区 卫生健康局 | 区卫生健康 监督中心 |
3 |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医疗机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南芬区 卫生健康局 |
区卫生健康 监督中心 |
4 |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 公民、企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 南芬区 卫生健康局 |
区卫生健康 监督中心 |
5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用人单位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南芬区 卫生健康局 |
区卫生健康 监督中心 |
6 | 医疗机构未办理放射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医疗机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南芬区 卫生健康局 |
区卫生健康 监督中心 |
7 | 医疗机构允许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 | 医疗机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南芬区 卫生健康局 |
区卫生健康 监督中心 |
8 |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 公民、企业 | 现场检查日之前已向主管行政部门递交过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材料且正在办理过程中,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南芬区 卫生健康局 |
区卫生健康 监督中心 |
附件2:
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相对人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从轻减轻 行政处罚条件 |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部门 |
1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 用人单位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取对应法律法规处罚下限进行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 南芬区 卫生健康局 |
区卫生健康 监督中心 |
2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用人单位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取对应法律法规处罚下限进行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南芬区 卫生健康局 |
区卫生健康 监督中心 |
3 |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用人单位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取对应法律法规处罚下限进行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南芬区 卫生健康局 |
区卫生健康 监督中心 |
4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用人单位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取对应法律法规处罚下限进行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南芬区 卫生健康局 |
区卫生健康 监督中心 |
南芬区卫生健康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序号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 措施事项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涉及医疗废物暂存的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南芬区 卫生健康局 |
|
2 | 对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封存。 | 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南芬区 卫生健康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