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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幅度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 |
1 | 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行为的处罚 | 首次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命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2 | 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的处罚 | 首次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3 | 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对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行为的处罚 | 首次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4 | 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行为的处罚 | 电力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该设备和技术占项目投资额0.5%以下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淘汰的电力设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5 | 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行为的处罚 | 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与销售业务或变更营业区,累计时间不满1个月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6 | 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处罚 | 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 首次发现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 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
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 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
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 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
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 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
7 | 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 盗窃电能数量不足500千瓦时,情节轻微,对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良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 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8 | 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 首次发现 | 责令限期改正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发电、变电设施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钓鱼,采石,烧窑,烧荒,烧纸,放烟花。 | 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9 | 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等行为的处罚 | 首次发现 | 责令限期改正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三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一)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00米区域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三)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四)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者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五)向风力发电机、电力线路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六)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内放放风筝等飘动物体,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八)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九)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 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10 | 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等行为的处罚 | 首次发现 | 责令限期改正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二)影响发电、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破坏、损坏、涂改、移动、围挡电能计量及用电信息采集设施。 | 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11 | 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首次发现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场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 (三)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 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12 | 擅自伸入或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行为、向外转供电行为的处罚 | | 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对擅自向外转供电,累计时间不满1个月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1996年4月17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